直播行业天价违约金能减少吗?
更新时间:2021-04-12

近年来,网络直播行业已逐渐成熟,许多年轻人投身直播行业,通过直播带货、演出、广告等形式获取商业收入,但同时也滋生了许多问题,天价违约金就是其中之一,如2017年赔偿8千万违约金的主播godV,2018年赔偿4千余万的主播嗨氏,之所以法院支持这些主播的天价违约金,一方面是因为主播与平台是商业合作关系,而非劳动关系,另一方面是因为在直播行业,尤其是对于名气较大的主播来说,平台培养主播支出的费用较高。

然而,当前许多不规范的经纪公司,与一些刚加入直播行业的新人签订合同时,效仿这些前例,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数百万违约金,然而相关的培养费用等合同成本根本不可能达到这个数额。主播违约给平台造成的损失明显与违约金不符,根据我国《民法典》五百八十五条规定: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,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。而且,这种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,与我国《民法典》的法律精神相背离。

典型案例

2019年9月,宋虹(化名)和某文化公司签订了一份视频直播演艺人员经纪合同,约定某文化公司作为宋虹直播服务和演艺服务唯一经纪人,为其提供视频直播演艺的经纪服务和日常演艺经纪服务,宋虹需在该公司指定平台进行直播。同时,合同约定如出现违约行为,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。合同签订两个月后,宋虹认为某文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,于是便单方停止在该公司安排的平台上直播,转而在另一平台进行直播。之后,双方多次协商无果,某文化公司遂将宋虹诉至法院,要求解除合同,宋虹则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。宋虹则认为,某文化公司没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,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违反了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》的强制性规定,为无效合同。而且她没有违约,不应支付30万元违约金。

裁判观点

法院经审理认为,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是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》作出的相关规定,属于管理性规定,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,宋虹与某文化公司签订的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应认定有效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,宋虹单方停止在该公司安排的平台上直播,转而在另一平台进行直播,其行为已构成违约,应当承担违约责任。对于该公司要求宋虹支付的30万元违约金,按照有关法律规定,属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情形,应当事人请求酌情予以适当减少。

最终,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,宋虹向某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。

宋虹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,视为提出了减少违约金请求。某文化公司没有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,法院参考双方签约后某文化公司为宋虹的网络直播投入的成本较少,宋虹仅直播两个月便违约,转而到其他平台直播获利,其行为必然会给某文化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,故酌情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1万元。

可见,即使直播行业有这么多先例的情况下,对于一般的合作合同,法院在审判时,并不会支持所谓的天价违约金。而对于具有一定人气的主播,则需要在尊重事实的前提下,根据经纪公司对损失的举证来具体确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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